ASIA unversity:Item 310904400/17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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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名: 論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立法與缺失(下)
    作者: 蔡佩芬;Tsai, Pei-fen
    贡献者: 財經法律學系
    日期: 2000-03
    上传时间: 2012-11-26 02:40:22 (UTC+0)
    摘要: 本文之所以選擇協商過程中被告陳述之效力為研究對象,乃因協商程序起源於美國法,而為當事人進行主義下之產物,其中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七規定,立法理由指出基於鼓勵被告認罪協商,故參照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十一條(e)(6)及聯邦證據規則第四百十條規定而制訂,然美國法上開規定內容及適用範圍為何?國內文獻幾無人予以介紹,故引起本文研究之興趣,想進一步瞭解美國實務上檢察官要求被告拋棄上述權利,其方式及適用範圍為何?有無值得我國將來修法參考之處?

    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七規定乃係參考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十一條(e)(6)及聯邦證據規則第四百十條規定而立法,因此有必要先瞭解美國協商程序之規定。故本文第二章先就美國認罪協商制度,作一簡單介紹,並對其運作有一基本之認識。次再於第三章針對美國法上被告如與檢察官未達成認罪協議時,於認罪協商過程中被告陳述之效力及美國實務上所發展出之棄權制度為介紹。

    再者,協商程序立法迄今已二年有餘,協商程序依現行法規定如何解釋適用?有無缺失或立法不足之處,本文均將於第四章中予以討論,並嘗試提出本文之見解。

    此外,本文特別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七規定,法院未為協商判決者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於協商過程中之之陳述,不得於本案或其他案件作為認定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之證據,單獨列為第五章加以討論。嘗試從解釋論觀點,探討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七規定於我國法解釋適用上有何疑義?

    第六章部分,則因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七規定,立法理由指出乃係參考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十一條(e)(6)及聯邦證據規則第四百十條規定,再者,美國實務上尚發展出檢察官得於進行認罪協商前要求被告拋棄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十一條(e)(6)及聯邦證據規則第四百十條規定之權利,上開美國法上之規定與我國法制上有何不同?有無值得參考之處,本文將於第六章中從比較法之觀點加以討論。

    第七章部分嘗試對我國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七規定提出若干修法建議。第八章則為本文之結論,希望藉此研究結果能帶給將來立法者或司法實務工作者於修法或解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七規定個案糾紛上有所啟發或幫助。
    關聯: 法務通訊
    显示于类别:[財經法律學系] 期刊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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